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公积金的处理,保护住宅公积金一切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住宅缔造,进步乡镇居民的寓居水平,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宅公积金的缴存、获取、运用、处理和监督。本法令所称住宅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乡镇集体公司、外商投资公司、乡镇私营公司及别的乡镇公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员工缴存的长时间住宅储金。
第三条 员工自己缴存的住宅公积金和员工所在单位为员工缴存的住宅公积金,归于员工自己一切。
第四条 住宅公积金的处理施行住宅委员会决议方案、住宅公积金处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务监督的准则。
第五条 住宅公积金应当用于员工采购、缔造、翻建、大修自住住宅,任何单位和自己不得挪作他用。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执行的是央行基准存款利率,央行基准存款利率如下:
第六条 住宅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寻求国务院缔造行政主管部门的定见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七条 国务院缔造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宅公积金方针,并监督履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缔造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公积金处理工作的辅导。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别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担任人和财务、缔造等有关部门的担任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构成的住宅委员会,作为住宅公积金处理的决议方案组织。
第九条 住宅委员会在住宅公积金处理方面实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拟定和调整住宅公积金的详细处理办法,并监督施行;
(二)根据本法令第十八条的规定,拟定住宅公积金的详细缴存比例;
(三)断定住宅公积金的最高借款额度;
(四)批阅住宅公积金归集、运用方案;
(五)批阅住宅公积金归集、运用方案履行状况的陈述。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别的设区的市应当依照精减、效能的准则,建立住宅公积金处理中心,担任住宅公积金的处理运作。县(市)准则上不建立住宅公积金处理中心;确需建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住宅公积金处理中心是不以盈利为意图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宅公积金处理中心实行下列责任:
(一)编制、履行住宅公积金的归集、运用方案;
(二)担任记载员工住宅公积金的缴存、获取、运用等状况;
(三)担任住宅公积金的计算;
(四)批阅住宅公积金的获取、运用;
(五)担任住宅公积金的保值和偿还;
(六)编制住宅公积金归集、运用方案履行状况的报;
(七)承办住宅委员会决议的别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宅公积金处理中心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棋牌技巧,托付住宅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付银行)处理住宅公积金借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宅公积金帐户的建立、缴存、偿还等手续。住宅公积金处理中心应当与受托付银行签定托付合同。